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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将要“退休”

2005-03-29 00:00:00

  核心提示

  不服从工作分配还“无理取闹”就要劳教,什么道理啊?但这却是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条款。3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已将《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立法规划,这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将被新法代替

  将要"退休"

  新法将代替劳教制度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2005年3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已将《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立法规划,这标志着我国实行了4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将被新法代替。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上,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和《关于制定相关法律,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议案。他们认为,我国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混乱,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涉及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等问题。代表们认为需要改革劳教制度立法,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议案时,专门谈到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报告中指出,劳动教养制度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负责人同时坦言,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议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更好地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透露,目前《违法行为矫治法》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研究起草工作。

  "退休"原因

  劳动教养制度弊端太多

  律师观点

  劳教制度已经过时了

  对已适用近半个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法律界人士看法颇多。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孙康明律师提出,目前看来,有关劳教制度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情况,条例过于宽泛,弹性很大,一个人可以被劳教三年,也可以被劳教一年,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规定不严格,缺少相应的监督,应该进行立法让执法者有法可依。

  孙律师还指出,我国的《劳教制度》中有这样的规定:劳教“学员”可以带一定的私人物品,家属也可以送食物,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有些强制戒毒的“学员”,往往利用这一条夹带毒品。对这样的“学员”,应该更严格地管理才有利于改造,但是任何一项针对人身的举措都要于法有据。

  过去执行劳动教养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对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不符合形势。《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形是: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形是: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不服从工作分配就要劳教,这些规定明显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

  二是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劳动教养的对象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在规定上应当与刑法、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一致。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为例,该条中涉及的“流氓行为”、“反革命分子”等概念已经随着刑法的修改而被取消。

  检察官看法

  限制人身自由违背宪法理念

  据报道,湖南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何文初检察官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主要包括立法弊端和程序弊端。

  一、立法弊端,主要表现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一是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定国家机关、根据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活动。而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说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这种处罚措施却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显然它违背现代宪法理念。其二是与《立法法》的规定明显抵触。《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而构成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文件或是《决定》,或是《办法》,都不是狭义上的“法律”。其三是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具有行政处罚的特点,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没有包括劳动教养。

  二、程序弊端,主要表现为程序欠缺。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应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综观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却发现,程序规范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一)缺乏关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的规定。(二)缺乏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三)对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追诉时效、办案期限、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等均未作规定。(四)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高层官员意见

  执行时人为因素太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认为,上个世纪50年代实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对于确保我国的社会治安稳定和打击预防犯罪起到了很大作用,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弊端已经凸显出来。目前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该制度法律位阶低,所谓法律位阶,即法律效力的等级层次。现行劳动教养方面的制度均属于行政法规,难以实现它的目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更高位阶的法来解决。第二个重大缺陷还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此外,执行时也有很大随意性,没有一个严格的操作规范,人为因素太重,因此不利于保障公民权利。本组稿件由本报记者尹超采写

  值得期待新法将消除“劳教”弊端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部分劳教所的执法人员对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还是持乐观态度。他们希望这部法律能消除目前执行该制度中遇到的无法可依的种种尴尬。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认为,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劳动教养法,把原来分散的各种规定系统化,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劳动教养规定的法律地位;对应当进行劳动教养的行为分类,作出明确、详细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特别要解决好劳动教养与刑法中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徐显明还指出,《违法行为矫治法》中的违法行为一词过于宽泛,所指不明确。包括治安违法,也包括行政违法、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行为,作为一项立法应当定位明确,他建议将该法名称界定为治安违法行为矫治法。

  按照目前的立法进程,《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出台还需要一个过程。我们都在期待,这部法律的出台使劳教制度走上更加规范和人性的道路。本组稿件由本报记者 尹超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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