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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出纳捐出公款200万 犯不犯法

■本报记者 江雪

2005-03-08 00:00:00

  核心提示

  患有精神病的女出纳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单位的200万元公款捐赠给困难的“艾滋病家庭”和“海啸灾民”。一方是接受捐赠的合法慈善机构,一方是焦虑万分要追回科研经费的“受害单位”,女出纳“导演”的这场“黑色幽默”引来检察院介入调查。但透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要追究女出纳的“挪用公款罪”却颇为困难。

  患病女出纳捐款200万元献“爱心”

  这些天,河南驻马店市慈善总会的工作人员一直在为一件事忙碌,那就是把100万已经下放到当地7415个“艾滋病困难家庭”的“善款”追回来。10多天前的2月22日,这笔由山东东营寄出的巨额“善款”曾感动了许多人。然而仅过了4天,驻马店市慈善总会就接到了位于山东东营的中国石油大学的“追款函”,原来这100万元是该校出纳孔亚娴挪用单位科研经费捐赠的,这位曾感动媒体的女士同时还挪用了100万元公款捐给中华慈善总会,表示要“用于海啸中的灾民重建家园”。

  对中国石油大学而言,莫名其妙就成了“善款”的这200万元如果追不回来,就意味着许多科研项目无法进行。学校焦虑万分,专门派了两路人马从山东到河南“追款”。目前,捐到中华慈善总会的100万已经冻结,但从驻马店市慈善总会下发到艾滋病家庭的100万要追回则困难重重。如今,已经在接受山东检察院方面调查的孔亚娴同时还在接受精神病治疗,这位被诊断有深度精神障碍的女士对媒体称,自己把公款捐了是要“暴露学校财务制度的混乱状况”,以报复学校领导对她的不公正待遇。

  精神病患者“捐公款”引发法律争论

  单位的公款被出纳变成“善款”捐了,而这位出纳还患有精神病,那这钱能要回来吗?出纳的行为是什么性质?慈善机构该怎么做?这一“黑色幽默”不仅引起了普通读者的关注,在法律界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论。

  “孔亚娴的行为应该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虽然这笔款被她捐给了公益事业,但不能掩盖她将单位财产挪作他用的事实。何况她自称是为了报复学校,也等于是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车晓刚律师这样认为。

  而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张冬生律师的观点则针锋相对。他认为,孔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因为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前提是“个人使用”,而孔亚娴私自处分单位的财产,却不是为了个人使用,而是给了其他单位,用于合法的用途。所以不应该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只是违反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慈善机构该不该退还“不义之财”

  不管孔亚娴是否该追究刑事责任,其所在的中国石油大学都是否要扮演“冤大头”的角色呢?200万元科研经费能追回吗?对这一问题涉及的民事责任,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基本一致,那就是河南驻马店市慈善总会应该将巨款退还中国石油大学,中国石油大学有追回这笔巨款的权利。

  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9条规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而孔亚娴捐出的200万元显然不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张冬生认为,孔亚娴的捐赠行为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驻马店市慈善总会得到的这笔捐款应该是不当得利,所以要退还合法的财产所有人。“慈善机构如果一开始就知道是精神病患者,而且知道是公款的话,其性质就严重了,其接受行为甚至会涉嫌犯罪。但如果开始不知道,只是善意接受的话,现在退还也为时不晚。”

  而车晓刚则认为,对于慈善机构来说,接受捐款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200万元是如何从学校的账转到个人账户,又从个人账户转到慈善机构的账上的?慈善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对财物的合法性应该有初步的考察。

  孔亚娴的精神病患者的身份也使该案显得特殊。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应该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如果其挪用行为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精神正常,则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个人使用”的规定使“挪用公款罪”难追究

  挪用公款罪是我国打击职务犯罪,保证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一个重要罪名,但“精神病人公款捐赠”一事中,要对“女主角”孔亚娴追究“挪用公款罪”则可能遭遇法律瓶颈。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如果仅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无个人私利,则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国有或集体所有单位控制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所以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这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能作为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一些刑法学家这么认为,也正因此,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一个要件是“归个人使用”。但现实中,不少“贪官”挪用公款都是给了那些和自己有某种交易的“单位”,“归个人使用”的规定一度让一些人逃脱了法律制裁。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而对孔亚娴来说,如果属于挪用公款的话,她没有将钱给个人使用,也没有明显的谋取个人利益,反而是捐给了慈善机构,用于高尚的“公益事业”目的,这使追究她“挪用公款”的罪名非常困难。

  法律链接

  挪用公款给“单位”是犯罪吗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形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呢?在法律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

  针对此种情况,最高司法机关也曾经给予过多次解释。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对挪用公款归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没有明确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也不以挪用公款罪追究。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消除1998年《解释》中的不合理成分,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2001年9月18日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但这一《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报告,认为《解释》超越了其司法解释权限,给实际办案带来极大困难:一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案件,而以个人名义挪用的案件越来越少;二是要查明是否以个人名义很困难。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办理的一大批挪用公款案件将被撤案或宣告无罪,给反腐败工作和社会稳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根据《立法法》第4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立法解释的要求。

  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但这个解释出台后,仍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对挪用公款罪是用法条规定的,所以最好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挪用公款罪重新作出规定,否则仅靠立法解释,仍解决不了上述问题。 

  法外短评

  一名精神病人却做了一件“正常”的事:给那些最需要帮助的人群捐款献爱心,只不过她捐的钱却是“不义之财”,因为她未经单位同意,就把单位的钱拿出来做了“好事”。这个黑色幽默式的新闻让人发笑,却不小心揭开了许多问题:当200万元能轻而易举地转出的时候,学校显然存在着财务制度上的重大漏洞。不说别的,让一个精神病患者多年掌管“出纳”一职,已经暴露了其管理的缺陷。说个不算“风凉话”的理儿,如果钱无法全部追回,学校也得承担管理疏漏的责任。有人质疑河南的慈善机构那么快就把钱发下去,为什么不查询钱的来源。事实上,对慈善事业并不发达的中国来说,要求慈善机构再去对捐赠者的财富来源进行调查,也实在是有些勉为其难了。

  也有人认为,反正钱已经捐了,就当做了好事吧,皆大欢喜不就得了吗?那咱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有一天你下班回家,看邻居正把你的电视机装上车,说要去捐给山区学校,你是该高兴地帮忙呢?还是在愤怒中出手制止?也正是这个理儿,“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中”,所以,在这个社会中,就是好心办好事,该遵守的基本法律规则也得遵守,何况是“坏心”办“好事”呢?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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