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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出台还需动手术

2005-02-01 04:38:34

  核心提示

  新近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公务员法(草案)》首次针对公务员立法,这也是我国首次专门就人事管理进行立法。为全国500万公务员“量身打造”的这部法律草案不仅引起极大关注,同时引起一些争论。

  不应是公务员管理的“小宪法”

  王宝明教授(国家行政学院):从草案的规定来看,似乎要使公务员法起到公务员管理的“小宪法”的作用,这样的定位不尽合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法制化是应该肯定的,但要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对接,所有公职人员的管理问题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但这些问题不是一部法律所能解决的。如对法官、检察官的管理与对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管理有很大差别,如果按照草案目前的定性和定位,公务员法是基本法,而法官法、检察官法将成为其下位法,草案通过后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许多冲突。公务员法应该是一个体系,由相关的不同层级的规范共同组成。

  郑贤君教授(首都师范大学):对于法律的定位不能只从它的制定机关来看。人们有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不成熟的事项由行政机关以条例的形式来制定,成熟的事项由人大以法律来制定。但从法理上讲,对某方面的问题是制定法律还是制定行政法规来调整,不只是看时机、条件等是否成熟,更主要是看是否需要创设权利义务:如果需要创设权利义务,原则上就必须制定法律;如果只是执行性的,制定行政法规就可以了。公务员制度涉及到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理应由法律来调整。所以,从公务员条例到公务员法的进步,不能用是否成熟来考量。有关公务员的问题很复杂,不能追求用一个大而全的法律来涵盖一切。既然草案以国家财政支付为标准来定义公务员,那么就以此为标准来考量现有的法律规范还存在什么问题,还缺少什么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制定,并将它们衔接起来。

  建议用“公职人员”代替“干部”

  韩大元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的指导思想、基本路线等问题是宪法所规定的,普通的法律没有资格就这些问题再加以规定。从公务员法草案的条文来看,第三条是该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它完全照搬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国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路线。既然公务员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国家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的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就没有必要在条文中再作重复规定,所以建议删去草案第三条。

  湛中乐教授(北京大学):草案第三条中提到的“干部”一词是比较模糊的,缺乏法律用语的科学性。为了克服“干部”一词的模糊性和不科学性,建议用“公职人员”的说法来代替。

  不应将人事争议分章规定

  湛中乐教授: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结构内容安排上,是先规定奖励,然后才规定纪律、职务升降和任免,这种安排的逻辑性较差。因为一个公民首先要获得公务员的职位,然后才谈得上职务升降、奖励处分等。

  草案对此作了相对合理的调整,从第六章开始,顺序规定了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纪律处分,并增加了职位聘任和法律责任两章。但是,草案在体系结构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将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的公务员分章规定就不够合理。尽管聘任制的公务员与另两种形式产生的公务员存在差异,但二者的共同点应该是主要的,应放在一起规定。此外,公务员的人事争议解决也不应像草案那样,在不同的章节中进行规定。所有的公务员的人事争议应放在一起集中加以规定,这样也可推动公务员人事救济制度的完善。

  公务员必须是中国公民吗

  王宝明教授:草案第二条以概括规定的方式,将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大和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官、检察官等,全都纳入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的范围太宽。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高级管理人员、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副职(如副部长)的产生程序等,从现有的法律中却找不到相关法律规范来调整。既然公务员法草案已把公务员的范围规定得如此之宽,那么不妨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扩大,将上述人员纳入公务员法的体系中进行调整,法院、检察院的行政、技术人员以及所有为国家效力的工作人员也都可以在公务员法体系中进行调整。

  莫于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历史的和现今的诸多经验教训都警示人们,应当坚持公职人员分类管理原则,确定一个科学、适度和稳定的公务员队伍范围。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政治等不同性质组织机构之间的人员交流,可以适度开一些小口子,但不宜门窗完全敞开,如果有了一个“干部”身份就可以在各类组织机构之间任意穿行,可能不利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

  胡振杰博士(国务院法制办):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取得公务员身份的中国公民条件,最好予以变通处理。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开放程度的提高,部分外籍人士担任我国公务员(至少是聘任制公务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无法回避。

  王宝明教授:草案对公务员的分类不尽合理,如在规定了如此宽泛的公务员范围的情况下,却没有对公务员进行政务类、事务类等的区分,这不符合公务员分类管理的国际惯例。除了要按国际惯例区分政务类和事务类公务员之外,即使按照草案规定的大大扩张的公务员范围,也可划分出政党类、事业单位类、企业类公务员,以便分类管理。

  义务应围绕公正性廉洁性

  王锴博士(中国人民大学):草案第八条规定公务员义务,并且把义务放在权利之前,表现了对公务员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要求,这是适当的。具体来说共有八项,其中有一些义务的规定还是很可取的,比如第四项的“忠于职守”,第七项中的“清正廉洁”,第八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但是草案中对公务员义务的规定还存在不少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语义模糊、比较粗疏,如该条的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倾听人民意见”这样的表述太口语化,含义不清晰;二是要求过高、无法实现,如该条的第四项和第七项,基本属于道德要求,无法加以量化评定;三是规定不周延,如该条第五项中的“工作秘密”,范围太狭窄且不明晰,例如并不确定因职务所了解的商业秘密是否包括在内。

  鉴于上述问题,可针对草案一些条款做出某些修改,其原则是:首先,义务要切实可行,要能够追究责任。建议将义务与责任放在一起,将权利与救济放在一起规定,贯彻“无责任即无义务,无救济即无权利”的理念。其次,公务员的义务要紧紧把握公务员的特色,与普通公民的义务区分开来,公务员的义务要围绕其职务的公共性、公正性、廉洁性、有效性来设定。再次,公务员义务的设定要针对现实生活中公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权利救济应纳入司法途径

  莫于川教授:草案试图严格划分公务员职务内的义务和职务外的义务,这种愿望是好的,但很难做到且不必要做到泾渭分明,这样也不符合现代行政日益扩展的服务理念。人民警察下班后见到市民遇到危难时难道可以袖手旁观吗?接到“110”求助电话后怎能判断这只是市民生活琐事而不出警?当然,发现恶作剧等情形后,可以批评教育甚至训诫和责令赔偿损失,但不能以“八小时以外”作为不履行义务的借口。

  余凌云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草案中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享有外部的救济,即人事仲裁和司法审查,而选任制和委任制的公务员只能在机关内部进行申诉控告。要完善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方式,不仅聘任制的公务员应有人事仲裁和司法救济途径,所有公务员都应有外部的救济途径,尤其在公务员的“入口”、“出口”这类涉及到公务员身份的取得、改变等重大权益争议问题上,均应给予当事人接受司法审查的机会。跃东 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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