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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名誉权VS舆论监督权

2004-11-19 00:00:00

  原辽宁沈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慕马案女贪官焦玫瑰,因三年前《中国青年报》上的一篇文章称其为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的“姘头”,遂以名誉权受到损毁为由,一纸诉状将中国青年报社推上被告席。近日,北京市东城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名誉权纠纷案。

  焦玫瑰曾任国家公职人员,尽管现在已经沦为阶下囚,但其身份仍然具有公众人物的典型特征,她状告中青报名誉侵权,可谓赶了一个公众人物诉媒体名誉侵权的“时髦”。一边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一边是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背后还有公众的知情权),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妥当的平衡点,一直是法律上的一道难题。在法治成熟的国家,法院一般会认为,公众人物比普通人占有更多社会资源,获取了更多收益,理当在隐私权和名誉权上做出一定的让步甚至牺牲,在审理公众人物诉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件时,法院一般都会对媒体有所偏向。但中国司法界对此没有达成共识,法院判媒体败诉的居多(如“北京首富”李晓华诉《21世纪经济报道》案),也有驳回公众人物诉讼请求的判例(如足球明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故中青报在这场官司中的命运,眼下尚难以预料。

  中青报辩称,在他们刊登那篇涉案文章之前,“姘头”之说早已在各媒体上广为传播,而且他们还找出了最早提出“姘头”说的“始作俑者”。法律不能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无限追诉,如果“姘头”说法确系不实之词,“始作俑者”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中青报只需为自己的轻微过错(即疏于核实消息来源)承担轻微责任。焦玫瑰提出2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远远超出了中青报应当承担的轻微责任,明显是不妥当的。

  判断一篇文章是否侵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更重要的还应当看作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文章是否造成了具体的侵权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焦玫瑰应当证明:第一,被告中青报是在明知“姘头”说为不实之词,或基于正常理性能够判断其为不实之词的前提下,仍然坚持刊出那篇涉案文章,因此带有侵权的故意和恶意;第二,涉案文章刊出后,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要证明这两点,估计原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至少原告本人看了文章后的激烈情绪反应,只能作为其自我评价出现变化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有效证据。

  法治成熟的国家有“公众人物无隐私”之说,除非万不得已,公众人物诉媒体侵权都是十分不明智的。焦玫瑰准备分期分批状告全国多家媒体,如果她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她或许可以迅速暴富,不过这对于她维护名誉权,“清洗被侮辱的人格”,却并非最佳选择。最终,法院的判决将是至关重要的,它应当让焦玫瑰明白,如果只是为了维护名誉权,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敦促媒体澄清事实,一定要比找媒体逐一算账并提出天价索赔有效得多。上海法院在判定范志毅败诉时,建议他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为中国司法界贡献了很有意义的法律理念,值得引为借鉴。潘洪其(北京·媒体从业者)

  公民议事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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